依云矿泉水商品装潢遭“山寨”“聪明泉”和“冰纯露”构成不正当竞争
7月24日,石景山法院审结原告法国依云矿泉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云公司)诉被告河北蒲公英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蒲公英公司)、北京艺梦禹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梦禹公司)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纠纷案。法院一审认定被告蒲公英公司生产、销售的聪明泉纯净水商品与涉案依云矿泉水商品在装潢方面构成近似,冰纯露纯净水商品与涉案依云矿泉水商品在装潢方面基本相同,判决蒲公英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承担经济损失和诉讼合理开支费用共计43.8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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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蒲公英公司辩称,一、原告依云公司依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享有涉案依云矿泉水包装瓶上“山图形”的著作权,且和已在中国在先申请专利的矿泉水瓶相似,故其以包装瓶整体主张不正当竞争权利和他人的在先权利相冲突,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二、涉案依云矿泉水商品的包装与目前中国市场上销售的大量的矿泉水及饮用水的商品相比较,都系采用相同或近似的通用或惯用设计,包装、装潢并非特有;三、涉案依云矿泉水商品没有在被告蒲公英公司所在地及周边省会城市石家庄宣传销售,不构成“知名商品”;四、原告依云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任何依据。综上,不同意并请求驳回原告依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艺梦禹公司辩称,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作为被告蒲公英公司生产的聪明泉纯净水、冰纯露纯净水商品的经销商,被告艺梦禹公司已进行过索证,查验了被告蒲公英公司的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且事先不知道聪明泉纯净水、冰纯露纯净水商品系被诉侵权商品,亦无关注所售商品是否存在侵权的义务。综上,不同意并请求驳回原告依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
依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该案适用修订前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进行审理。
另依据修订前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及第五条第(二)项规定,原被告在产品类别、广告宣传的对象及渠道、用户群体和盈利模式等方面均为高度重合,在中国具有市场竞争关系,同为存在市场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且原告依云公司基于商品的包装、装潢亦享有合法权益,为本案适格原告主体,有权提起本案之诉。
综合考量涉案依云矿泉水商品在中国境内的销售时间、区域、金额、对象,以及持续广告宣传的时间、渠道和地域范围等因素,且已为一般消费者所知悉的事实,认定涉案依云矿泉水商品系在中国境内已具有市场知名度而为一般公众所知悉的商品,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知名商品。
原告依云公司在涉案依云矿泉水商品上所使用的包装仅为普通蓝色透明塑料瓶身及瓶盖,属于中国同行业经营者所通用的包装,不能在中国一般消费者中产生该包装与涉案商品之间的特定联系,即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故涉案依云矿泉水商品的包装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特有包装”;涉案依云矿泉水的正反面装潢元素之间的叠加组合的立体效果已经形成区别于其他同类商品装潢的显著性特征,且不具有功能性,已为中国一般公众所熟知并已将该装潢与涉案依云矿泉水商品产自法国阿尔卑斯山区以及原告依云公司之间形成固定的对应联系,在其商标和商品名称之外另具有独立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故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特有装潢”。
尽管原被告的各自涉案商品的部分装潢元素不同,但是二者的各个装潢元素之间的整体排列位置基本相同或近似,且均能通过透明蓝色瓶身看到背面蓝白色相间的雪山群峰图案与正面装潢元素叠加组合的立体效果,亦能产生商品来自雪山的联想效果,因此形成的整体装潢形象设计和显著性特征基本近似,足以使一般公众消费者误认为与涉案依云矿泉水商品及其生产商原告依云公司之间具有某种许可使用或者具有特定关联关系,易造成与涉案依云矿泉水之间的混淆。
最终,法院认为作为存在竞争关系的同业经营者,被告蒲公英公司不可能不知晓涉案依云矿泉水商品的装潢及其知名度,却仍然生产相同或近似的商品装潢,其借助他人知名商品的声誉而获取不正当竞争优势的意图明显,构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艺梦禹公司在销售聪明泉纯净水、冰纯露纯净水商品时已尽到索证审查的注意义务并已停止销售,且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或认可被告艺梦禹公司参与涉案商品包装、装潢的设计生产,故该公司不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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